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翔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燕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前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雖刑期滿執行完畢。王燕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將幫助他人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佳里鎮某地,以1支新台幣(下同)5百元代價,將其以不知情 林文龍 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而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或其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使用。嗣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陳廷仰 (綽號「 小高 」或「高先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刊登招攬貸款報紙廣告,作為貸放重利使用之對外聯絡電話, 李英安 見該貸款廣告,於99年11月15日,撥打上開門號與陳廷仰聯絡,雙方乃在 高雄市 ○○區○○○路國軍總醫院門口見面,陳廷仰乘李英安急迫之際,借款2萬5千元予李英安,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後,實際交付借款2萬元予李英安,以此方式,向李英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李英安無力付息,陳廷仰多次催討無果,遂於100年8月底要求以3萬元結算李英安之上開債務,李英安因無法負擔而報警,於100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受陳廷仰之託到場收款之王燕翔,至高雄市○○區○○○路○○○號 金芭黎 舞廳內,向李英安索債3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王燕翔身上扣得李英安簽發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李英安身分證影本1張、李英安機車駕照1張,嗣再經查詢「0000000000」申登人為林文龍,經林文龍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燕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安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警卷7頁、偵卷17-18、31-32頁、本院卷40-43頁)、證人林文龍於警詢時證述(偵卷43-4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小廣告1份(警卷10頁)、李英安簽發之本票1紙及軍人身分證影本1張、李英安機車駕照之贓物認領收據1份(警卷5、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54、83-88頁)及「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7月13日傳送至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更改借款利息簡訊照片共6張(本院卷44-46頁)在卷可佐。又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必要。況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重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份子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本件被告既為一成年成熟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財產犯罪之用,況該綽號「阿明」之人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尚給予5百元之報酬,更有可疑,被告無視上開違情之處,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堪認被告於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阿明」時,對該門號可能遭「阿明」、或其後取得該門號之陳廷仰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重利犯罪行為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經綽號「小高」或「高先生」(以下統稱「小高」)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本件對被害人為收取重利之工具。然該綽號「小高」之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指認為證人陳廷仰明確(偵卷31、40-41頁),並證稱:我於99年11月15日看到電話「0000000000」貸款廣告,聯絡後,向「小高」即陳廷仰,借款2萬5千元,每10天一期利息5千元,實拿2萬元(預扣一期利息5千元),之後一直是與陳廷仰接洽並交付利息等語詳盡(警卷7頁、偵卷17-
18、31-32頁、本院卷40-43頁)。雖證人陳廷仰否認其為被害人所指之放款人「小高」,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與李英安看報紙去向人借錢,但對方不借我錢,只願意借李英安錢,我就作李英安的保證人,後來對方找不到李英安,我只好幫李英安還錢,之後李英安有還我幾千元,隨後幾個月又不還我錢,最後李英安聯絡我說要還我3萬元,我才叫王燕翔去收款等語(偵卷25頁),然證人陳廷仰與李英安並無特別情誼,若二人僅係偶因各自貸款需要,而一起依報紙廣告聯繫欲向人借款,證人陳廷仰甚且本身借款無著,何可能願為李英安之保證人,甚進而替李英安償還債務,其證述已違常情,況被害人於100年7月13日12時21分18秒,尚有收受署名「高先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更改借款利息之簡訊,有前述卷附簡訊照片6張可證,顯見被害人至100年7月間仍遭該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聯絡工具之綽號「小高」之人催討利息,而與證人陳廷仰上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是堪認證人陳廷仰上開證述,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證人陳廷仰應即為被害人所指綽號「小高」,於99年11月15日貸予2萬5千元,並向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人,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應予補充更正。
(二)至公訴意旨並說明本件查獲經過為:被告王燕翔嗣另於100年8月底,受證人陳廷仰之託,於100年9月1日13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金芭黎舞廳內,向被害人收取3萬元(其中含2萬5千元之本金),並交還被害人簽發之面額5萬元本票、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機車駕照正本各1份,而於上開時、地,經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到場之員警予以逮捕而查獲(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並非起訴範圍,而係單純敘明查獲經過《見本院卷40頁》),上開查獲經過為被告所坦承:我於100年8月底,經陳廷仰許以收款後給予1千5百元之代價,而答應幫陳廷仰向被害人收債,但依約到場後,就遭警察逮捕等語(本院卷56-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我於99年11月15日向陳廷仰借款後,一直是與陳廷仰接洽並交付利息,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付息,陳廷仰向我追討,最後陳廷仰表示以3萬元把這件事情解決,約定於100年9月1日13時40分,在金芭黎舞廳交錢,但我實在無力支付就報警。於約定時間,被告到場,被告說:他是幫他朋友來收錢,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把資料還給我等語,當下警察就直接過來逮捕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41-43頁),且證人陳廷仰亦證稱:確有委託被告去向李英安收款等語(偵卷26頁),並有前述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紙、軍人身分證影本1份、及贓物認領收據1紙可資佐證,堪可認定。然被告否認在向被害人收款前,對陳廷仰之重利行為有何知情、參與,且除被告於99年5月間所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遭作為重利貸款廣告並聯絡工具使用外,在陳廷仰自99年11月15日借款2萬5千元予被害人及其後向被害人催款、收取利息之10個多月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收款、催債甚或其他任何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直至100年9月1日最後一次收款3萬元(含本金2萬5千元)時,被告始首次出現與被害人接觸一情,業經證人李英安證述明確如前,是以,就100年9月1日收款3萬元之前陳廷仰對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廷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雖於100年8月底,以1千5百元之代價同意代陳廷仰出面收款,而於100年9月1日13時40分許到場向被害人收款3萬元(含2萬5千元之本金),然被告並未收取到任何款項,即遭警逮捕,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被告既尚未向被害人李英安收取任何款項,其此部分所為自屬不罰,且公訴人亦當庭敘明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業如前述,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他人,遭他人用以作為重利犯罪聯絡之用,係提供貸放重利之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他人,雖使他人得基於重利之犯意,持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放款聯繫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重利犯行【年利約為720%,計算式:(5,000×3)÷25,000×12≒7.2】,然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貸放重利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以林文龍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5百元之代價而交付他人,因而幫助他人實行重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被害人受重利之害,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面額5萬元本票、及軍人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所有,犯本案幫助重利罪之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