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和瑋
黃昱通阮振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準備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部分,均應更正為「準備金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沒收之準備金,其扣案金額為新台幣42,800元,然判決中誤繕為「肆萬零捌佰元」,經複查後發現有誤,應更正為「肆萬貳仟捌佰元」始屬正確。而該部分文字之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