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華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 蕭明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竊財物價值約14,4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潘俊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華中河濱公園第59燈桿處,再徒手竊取路旁水溝蓋,並將之搬入上開車輛堆放,共計竊得12塊。嗣潘俊華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員工蕭明財、 張森峰 當場發覺,並報警前來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華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明財、張森峰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奉示為水溝蓋遭竊案至華中河濱公園排班勤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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