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QUANG(譯名:黎清光,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TRANVANDUY(譯名: 陳文維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THANHQUANG(黎清光)、TRANVANDUY(陳文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LETHANHQUANG(黎清光,下以譯名稱之)、TRAN
VANDUY(陳文維,下以譯名稱之)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被害人 馮伯強 死亡)及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 潘清合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業據證人潘清合等人之證述,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係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述與卷內證人之供述,就事發經過尚有衝突,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而諭知自民國10
3年7月7日起羈押,並於103年10月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文維、黎清光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終結,現待鑑定結果回覆後,即進行審理程序,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羈押被告二人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二人雖否認主觀有殺人犯意,僅坦承傷害犯意,惟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證人潘清合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扣案兇刀、潘清合病歷可查,而殺人犯行,亦有相關病歷、檢驗報告單、解剖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二人涉嫌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且被告二人為外籍人士,其等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又本件並無證人待傳喚,已無同條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第2款應由原羈押原因剔除)。本件查無被告二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二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自10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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