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聲請書誤載為白色粉末)1包(淨重1.68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
1.67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家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被告曾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43號駁回抗告確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小包(淨重1.68公克,取樣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67公克,含包裝袋1只,該包裝袋與內裝毒品依其性質均無法完全析離),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1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以上開毒品係被告前案施用後所剩餘者乙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自與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