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8月11日,因購置新車頭期
款不足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3,965元,約定於96年2月28日前清償欠款,被告並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11日,到期日為96年2月28日,面
額73,965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詎
屆期原告持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仍積欠
28,3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3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切結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
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告28,300元,及自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已獲勝訴,其另依借款法律關係主張部分,不
再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