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6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舅甥親誼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4號開庭時之公開法
庭中,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指摘:甲
○○都吃他兄弟的、都把他兄弟的一些錢都搶光等語(閩語
);復於同年10月24日上開案件開庭時之公開法庭中指摘甲
○○:「他父親也是被他虐死,他母親也是被他虐死」(閩
語)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以伊現無業,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
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號、本
院96年度易字第1169號)核閱屬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乙○○犯誹謗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分別於95年9月14日及95年10月24日對原告所為之誹
謗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
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無業,沒有收入,無法賠償
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現職為代書,95年度年收
入為102,610元,有開業執照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收執聯附卷可稽;被告則目前無業,並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精神上之苦
痛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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