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28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簽發,面額新台
幣(下同)37,800元,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龍公司)作為金龍公司提供台北市○○路○○○
巷38之4號建物保全服務之報酬,服務期間自92年7月26日起
至97年7月25日止,詎金龍公司未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已於
94年5月25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判
決金龍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對系爭支票聲
請假處分,禁止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經假處分,且經法院判決金龍公司應
返還予被告,則原告自金龍公司受讓系爭票據,得否行使票
據之權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之抗辯事由,皆係其
與原告前手金龍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聲請假處分之
相對人為金龍公司,裁定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又未能證明
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