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連續三週,在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每週二至三次注射海洛因液體於其左手臂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錫鉑紙上加熱後吸食安非他命氣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一日進入臺灣桃園監獄服刑,於隔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自白書各一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臺灣桃園監獄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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