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德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馮德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馮德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
10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馮德賜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馮德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德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另於102年4月12日20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依法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9日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1頁),是前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之自白。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故自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馮德賜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後,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