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1268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鴻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當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上述犯罪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至11月7日之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憑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104年11月7日當天各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詐術,致使 高子鈞王淑薇呂怡潔 等三人陷於錯誤,同日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上述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謝明鴻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款。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親自開戶申辦
保管,迄案發時卻不在其持有保管當中乙情,已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開戶資料可憑。被害人高子鈞、王淑薇、呂怡潔三人於上述時間,分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各自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並遭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高子鈞等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各有匯款憑據(ATM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上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足證被告上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並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工具。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辯稱: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均放在工作室抽屜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⒈被告辯稱上述中信帳戶開戶後從未使用,所以密碼資料才會
仍與存摺及信用卡放在一處云云,但依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存入新臺幣1,000元開戶後,同日即使用提款卡提領500元(手續費5元,餘額495元),案發前一日即104年11月6日又使用提款卡提領400元(手續費5元,餘額90元,已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隔日即104年11月7日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高子鈞等三位被害人匯款,並隨即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告所辯從未使用上述帳戶,顯然不實;,且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一日,被告突然將帳戶內僅有餘額495元,提領至百元以下而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提領餘額及時間點,與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關係密切連接,更顯可疑。
⒉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被告供稱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與平日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放置工作室抽屜內,顯係與平日使用郵局帳戶作相同等級之保管,並非詐騙集團可能輕易取得,被告卻渾然不知,所辯放置抽屜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違反常情,更難採信。何況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必已事先約定而確認可任憑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卻可能隨時因存戶掛失補發或報案,導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領騙得款項,或反遭存戶提領,甚至失風被逮,豈有可能輕率使用撿來或偷來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本件被害人三人均經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可見詐騙集團於行騙時已取得提款卡並確認密碼,並確定被告不會突然掛失補發或報警,才會指定上述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衡諸社會通常經驗,應係被告所提供而非遺失。被告所辯與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⒊依金融實務及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戶,如有不自行開帳戶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一般人應可預見係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一再宣導,一般人均有此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並經營工作室,智識程度當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犯罪,卻仍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匯款,足證被告預見幫助詐欺結果,事先提領餘額避免損失,對於他人可能遭到詐騙受害則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仍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憑使用,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上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高子鈞等三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724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電信法、詐欺侵占、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復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難以追查詐騙集團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犯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高子鈞│104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104年11月7日│29,980元│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網路│18時53分││請││││賣家向高子鈞詐稱:先前│││簡││││網路購物交易出錯,必須│││易││││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判││││高子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旋│││處││││遭提領。│││刑│├─┼───┼───────────┼──────┼────┼──┤│2│王淑薇│104年11月7日20時許,詐│104年11月7日│29,985元│移││││騙集團電話冒充網路賣家│20時44分││送││││向王淑薇詐稱:先前網路│││併││││交易出錯,必須操作提款│││辦││││機取消云云,致王淑薇陷│││部││││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分││││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3│呂怡潔│104年11月7日20時03分許│104年11月7日│29,989元│移││││,詐騙集團電話冒充網路│21時38分││送││││賣家向呂怡潔佯稱:先前│││併││││網路交易出錯,必須操作│││辦││││提款機取消,致呂怡潔陷│││部││││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分││││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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