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訴字第31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4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66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國祥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洲美快速道路橋下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國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右邊長褲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4012公克)交予警方,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
2.證人 黃進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洲美快速道路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即主動自身上右邊長褲口袋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於同日早上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證人黃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為本件犯行後已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銅之戒癮治療(見偵查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0.40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呈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偵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