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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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天線、射頻器材等電信器材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3日起,迄94年2月18日止,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北緯22度44分35.3秒,東經120度39分14.5秒附近,以天線及射頻器材等電信器材1批(未扣案)所架設之「人生廣播電台」,並以「 阿成 」之名義主持節目,向不特定聽眾,販賣其向不知情之 鄭建助 所購入之養生茶等產品,而連續非法使用FM101.3MHZ頻率,影響交通部對電信秩序之管理。嗣於94年2月18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實施干擾測試確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測試照片、現場圖、廣播內容譯文、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12月23日南站字第09405015
500號函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助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測試照片、現場圖、廣播內容譯文、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12月23日南站字第094050155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電信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被告與架設上開電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違反之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罰金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信法案件之前科紀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犯本件違反電信法之罪,漠視法令之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電信秩序之管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本件上開天線、射頻器材等電信器材一批,雖未扣案(檢察官誤認業經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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