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母 李美櫻 、繼父 廖信夫 、姐 廖秀鳳 、妹廖詩婷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十二鄰二十七號租處。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趁家人入睡之際,先將接連臥室之廚房內瓦斯桶開關打開,漏逸瓦斯,並將預購之二十公升汽油,從廚房至廚房門口沿路潑灑於地約十公升,另將其餘十公升汽油連同汽油桶置於大門,再以打火機點燃,再竊取其姐廖秀鳳所有之HPN-三三六號機車,騎乘逃離現場。適其鄰人 馮煥郎 目睹,速以棉被蓋住燃燒之汽油桶,並將之扔往空地,叫醒李美櫻等人,合力將大門口之火勢撲滅,李美櫻等人始倖免於難。另廚房之大火經消防隊趕到始行撲滅,惟廚房已付之一炬,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心神喪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尚有其他必要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與其家人相處並不和睦,尤與其繼父廖信夫時生爭執,被告於本案之前,曾三次因不滿廖信夫責罵,而漏逸家中瓦斯擬毒害家人,及有一次持刀作勢欲砍廖信夫之行為,業據廖信夫及被告之姐廖秀鳳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四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被告上開三次漏逸瓦斯擬毒害家人,及持刀擬砍廖信夫之行為,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訓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足見被告與其繼父廖信夫及其家人早生芥蒂,心有不滿。且被告稱:與家人常爭吵,他們叫我出去住,上開汽油二十公升,係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個月買來的(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八、二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一○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因長期與家人相處不睦,心生不滿,且其家人擬趕其至外居住,心生怨恨,預買汽油擬趁機謀害家人致為上開犯行,而非因一時受到幻聽、妄想致精神障碍心神喪失為之之情形?並非無疑。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此項狀況,未予一併參酌鑑定,則其所為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心神已達喪失之鑑定,是否無再予深入查究之必要?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其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抑或僅為精神耗弱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再詳予查究,遽依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應為不罰云云,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