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陳庭浩 、 蔡東泉 三人共同意圖擄人勒贖,向被害人 王茂青 佯稱欲介紹其買受台中縣太平鄉土地。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誘使王茂青駕車至台中縣太平鄉車籠埔山區之墓地後,陳庭浩、蔡東泉即分持開山刀、瓦斯槍(實為瓦斯噴霧器)押住王茂青。甲○○再以繩索將王某雙手反綁。旋由甲○○開口向王茂青強索新台幣五百萬元,並以行動電話與王茂青之妹 王凱萍 聯繫交付贖款。因王凱萍堅拒付贖而未能取得贖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刑求,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為刑求之抗辯。乃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亦未依職權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調上訴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紀錄查究有無刑求之事證,僅憑承辦警員 曾政平 等人否認刑求,即認上述抗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而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資為論罪之證據,尚嫌與證據法則有違。㈡、第二審法院仍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當事人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或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乃原判決(見理由第四段)徒以上訴人於原審始辯解,因幫王茂青解決與 陳浤斌 間之糾紛,而押走王茂青索酬,並非擄人勒贖云云。如確有其事,何以未於甫到案時即表明其事,又何以未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執此為辯,因認上訴人上述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論斷,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