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郭上皓
被 告 鄧盛宗
李木森 即三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鄧盛
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被告李木森即三木企業社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盛宗於民國103年1月8日14時0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路○段○○○
號處,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瑞偉 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8,238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4,79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木森即三木企業社為被告
鄧盛宗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鄧盛宗
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1之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鄧盛宗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38,238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4,798元;被告被告李木森即三木企業
社為被告鄧盛宗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代位求償委付書、理賠申請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肇
因於被告鄧盛宗倒車不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鄧盛宗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木森即三木企業社為被
告鄧盛宗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鄧盛宗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被告鄧盛宗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被告李木森
即三木企業社自10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