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告 林小桃

蔡依俐

蔡之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家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家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家璋於民國109年05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利率自109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03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自110年03月28日起至114年0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算(目前合計2%),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第6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家璋僅依約繳款至110年05月13日止,即未依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50萬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家璋於110年6月05日病故,而被告等為蔡家璋之繼承人,經函查其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款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109年4月7日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新台幣放款餘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7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