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4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工程款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96年度裁全字第4093號)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業已於民國96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8065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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