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94年11月27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崗山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郭建信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崗山中街南向北方向行駛,乙○○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郭建信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郭建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2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 郭泰昌 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郭建信之父甲○○、目擊證人 羅錦瑞 分別於警詢指述、證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嗣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案發當時闖越紅燈無訛,核與目擊證人羅錦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羅錦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闖越紅燈無訛。再者,觀諸前揭肇事現場照片,案發當時天晴,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闖越紅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郭泰昌告知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業據警員郭泰昌陳稱在卷,有原審辦理刑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惡行自屬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實因年紀尚輕,經濟能力不佳,僅能按月給付10,000元分期償還被害人家屬,業經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委員會2次調解,實無法達成一次給付賠償金完畢之和解條件,並非毫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