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憲忠 相對人甲○○
乙○○丙○○
236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6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85,000元,並且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乙○○所有的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述假扣押的執行業由聲請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故其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乃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在同年月2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甲○○、丙○○部分,聲請人亦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該部分執行的聲請,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相對人甲○○、丙○○部分,聲請人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於該二人執行的聲請,故該二人並未發生損害,聲請人該部分供擔保的原因乃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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