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5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