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戴仕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上訴人敏煜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底透過訴外人漢林企業社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由伊提供#1、#2機循環水泵泵軸1支(下稱系爭軸心)予被上訴人為銑床加工,約定於完工後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在工作物驗收前,任意將系爭軸心隨意放置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工廠內,未請人看管或為保全,而於93年11月17日遭竊,致伊須另行自國外購置同等級之軸心加工後,交付業主台電公司安裝,受有新台幣(下同)862,9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62,95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由漢林企業社承作系爭軸心之銑床加工,並應允儘速完工,而以2天之作業時間加工完成。因上訴人未即前來取貨,乃於93年10月19日告知漢林企業社系爭軸心已完工可取回,迄於同年10月底始有上訴人僱用之曾姓員工前來查看,並允諾過2天即派車載回,惟仍未依言來載運。伊為節省空間,乃將系爭軸心放置伊工廠內之銑床工作台下方箱子內,再覆以其他加工完成之金屬貨品等,且將工廠上鎖,已善盡保管之責。而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軸心取回,致遭竊賊於93年11月17日破壞工廠牆壁入內,竊取系爭軸心。
系爭軸心既在上訴人受領遲延中遭竊,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該失竊之軸心嗣後已經安裝至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而縱非同一軸心,其損失金額亦應為系爭軸心原來進貨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62,95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卷23頁):㈠系爭軸心係透過漢林企業社交由被上訴人代為銑床加工,其加工期間須2至3天。
㈡兩造間關於軸心完工後交付之方式,須由定作人派吊車前來被上訴人處載運。
㈢上訴人就系爭軸心之加工,是由 曾偉柏 (即 曾案山 ,下同)負責處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軸心,該軸心是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㈡上訴人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軸心失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㈢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㈣上訴人嗣後安裝之軸心,是否系失竊之系爭軸心?茲分述如下:㈠據上訴人公司職員曾偉柏證稱:漢林企業社是公司長期合作
加工車床廠商,系爭軸心是我送去漢林企業社加工,因為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提前於94年11月中旬以前交貨,原合作之銑床加工廠商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乃透過漢林企業社之介紹,於94年10月23日交與被上訴人為銑床加工,並委託漢林企業社代為轉達儘快趕工完成之要求,如果趕工一、二天就可完成;我於94年10月底至11月初到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表示軸心已加工好了,當時完工的軸心裝在箱子裡,因為另外交一支軸心予被上訴人加工,有告以過幾天再派車將二支軸心一併載走,因另一支軸心迄未加工完成,而未派車去載,十幾天後經通知系爭軸心失竊等語(原審卷152至153頁)。曾偉柏係上訴人負責處理接洽銑床加工之職員,既經通知加工完成之事實,並表示將派車前來載運,應認已對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又依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就循環水泵泵軸採購之招標單所附請購說明書,於第4項第4點就泵軸加工完成後之驗收項目規定:交廠時每支泵軸須以堅固木箱裝箱;上、下泵軸RUNOUT-CHECK工作承製廠商應派人在本廠內進行,驗收合格後,再裝入木箱內(原審卷141頁),則系爭軸心於完工後,並不須立即進行驗收,而待交付業主後,在興達發電廠內由承製廠商派人會同業主驗收。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軸心未經驗收合格,尚不能交付云云,並無足採。㈡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5條但書及第23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兩造對於系爭軸心銑床加工所須之時間為2至3日,完工後須由上訴人派車載運,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係因原合作廠商無法如期趕工完成,才找被上訴人加工,於交付加工之時,並要求被上訴人趕工,為曾偉柏陳明,足認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交付後2至3日內,且須上訴人協助派車載運才可為完成品之交付。而曾偉柏既於94年10月底、11月初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軸心已加工完成,被上訴人自已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其因另一支軸心未完成之其他事故而延未派車載運,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軸心完工後,已將其裝置於木箱中,上面堆放金屬加工機件,該軸心失竊時,大門未遭破壞,係遭竊賊以撬開、破壞工廠鐵皮牆壁之方式侵入竊取,亦經曾偉柏證述明確(原審卷15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附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文山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71至72頁,75至7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就保管該完工之軸心,已盡通常注意之能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令其就軸心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僱請保全人員看守該軸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就
系爭軸心之保管,僅有通常之注意義務,且其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遭竊取,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軸心失竊有如何之故意或違反一般人之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9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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