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政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7、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政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巫政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持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GOOGLE廠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所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 文小淋 、 鄭能富 、 郭柄夆 、 陳靜誼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文小淋、鄭能富、郭柄夆、陳靜誼。嗣經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巫政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GOOGLE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巫政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文小淋、鄭能富、郭柄夆、陳靜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文小淋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10年6月22日一大灣字第54號函檢附之巫政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儲字第1100179845號函檢附之文小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44至49、66至70、139至144、145至149頁)、被告與鄭能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1至52、55頁)、被告與郭柄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8至5
9、62、63頁)、被告與陳靜誼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偵卷第68至69、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GOOGLE街景圖(見警一卷第125至133頁、追加偵卷第183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GOOGLE廠牌、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文小淋、鄭能富、郭柄夆、陳靜誼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有償毒品交易。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一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乃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應受相當非難,惟其此2次犯行,販賣對象均係文小淋,時間均為110年2月底,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別,惟所觸犯均係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令購買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附表編號三、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秤重使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警員在被告前揭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之咖啡包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2個、不明粉末1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分裝袋4包、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價額及方式宣告刑及沒收一文小淋110年2月20日17時、19時51分許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文小淋住處樓下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妥以6,875元之價格購買1又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巫政賢於左列時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各交付文小淋1/4錢、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文小淋先當場各給付巫政賢1,375元、2,000元,再於同日20時50分、23時1分許,各匯款2,500元、1,000元價金至巫政賢指定帳戶。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上110年2月24日16時44分許同上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巫政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文小淋1.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文小淋則當場給付巫政賢1,303元價金。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鄭能富110年6月22日21時24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巫政賢住處1樓管理室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能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巫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鄭能富再匯款1,000元價金至巫政賢指定帳戶。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同 上110年8月26日19時27分許同上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鄭能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巫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鄭能富再匯款1,000元價金至巫政賢指定帳戶。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郭柄夆110年9月5日21時30分許同上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郭柄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巫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巫政賢500元價金。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同上110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同上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郭柄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巫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巫政賢500元價金。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同上110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同上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郭柄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巫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巫政賢3,000元價金。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陳靜誼110年6月29日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夾娃娃機店前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陳靜誼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巫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巫政賢2,000元價金。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同上110年9月19日23時40分許同上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陳靜誼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巫政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巫政賢1,000元價金。巫政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GOOG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