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憶雯(已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4樓之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3年6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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