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聲請人 黃鐘足 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事件,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外祖母,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死亡,今聲請人於103年3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如欲聲明拋棄繼承,應親自簽名於拋棄繼承之書狀,如不能簽名,亦應使他人代書簽名,由聲請人蓋章或印指印,惟本件聲請狀僅有第三人甲○○之簽名及蓋章,而未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本院乃於103年5月8日通知命期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章,該通知業於103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又據第三人甲○○到院陳稱:本院103年4月29日收文拋棄繼承狀,係由其簽名蓋章,且聲請人現並無意識,臥病在床,行動不便,無法補正簽名,她並不瞭解我們有為她辦理拋棄繼承乙事等語綦詳,有本院103年6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存參,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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