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蔡其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被 告 吳金別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地號(重測前地號:四二一之二
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一一二五地號、第一一二四地
號、第一一二三地號(重測前地號:四二一之十七、四二一之一
三五、四二一之一三六)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C1‧‧C2‧‧D」連接
點線為界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重測前地號:田寮段下湳子小段
第四二一之二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一一二五地號、
第一一二四地號、第一一二三地號(重測前地號:田寮段下湳子
小段第四二一之十七、第四二一之一三五、第四二一之一三六)
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
定圖所示「C‧‧C1‧‧C2‧‧D」連接點線為界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