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淵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所為誠屬非是,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4)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暨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5)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