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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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王利助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第8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4-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查被告在上開84-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但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占用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為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第83-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86年間已指界,原告係在指界完畢後才自資築牆以為界線,10多年來並無任何外界變更因素,不可能10多年後突然發現越界情事,被告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坐落同段8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二筆土地相鄰,且被告於上開84-1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謄本2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有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83-2地號土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憑,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經本院現場勘驗,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蓋有水泥磚造房屋及以磁磚鋪設地板,經本院分別標示為
A、B部分,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
A、B部分未使用83-2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42頁、第45頁),是被告之系爭建物確未佔用系爭83-2地號土地,被告之抗辯,乃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再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課重新再鑑界,如複丈結果相同沒有侵占,再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云云,惟本件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明確,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