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陳月琴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及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向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捐款新臺幣10,000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亦見其悔悟之情,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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