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6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被告 蔡尤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上面積8265.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內養殖之漁貨及水車移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定之。查系爭042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基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23,576元【計算式:8265.58×390】。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準此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