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絜犯如附件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件編號2、3部分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因不服提起上訴,經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以「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再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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