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4073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間違規酒後駕車遭扣駕照,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檢察官指示捐款給婦女基金會3萬元,今又接獲舉發通知單要異議人負擔4萬9仟5百元,異議人認為係重複處罰且極不合理,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9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67毫克/公升)」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9月21日凌晨1時2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出規定標準,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21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處分經再議駁回而於96年11月6日確定,異議人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異議人則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認實質上等同已受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㈣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規定,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實務邇來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緩起訴處分乃命異議人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3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應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1萬9千5百元整。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以裁處罰鍰4萬5千之部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萬9千5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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