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上訴人 劉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英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罪,懇請釋疑何以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經先後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緩刑要件,無從諭知緩刑,見原判決第八頁),難認符合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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