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謝序哲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086公克、0.745公克)係屬違禁物,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云云。至於同時查扣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1小包(毛重16.176公克),經檢驗後確定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8月18日(誤載為10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扣案上開咖啡既非違禁品,亦無關犯罪,爰不聲請宣告受收,附此說明。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沒入,係指依行政程序規定而為,與沒收迥然有間,除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尚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外,倘係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數量之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者,方設有刑罰規定,否則僅係行政處罰,故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未達上述數量者,尚無刑罰規定,即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謝序哲於民國100年8月1日23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大華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而扣案白色粉末結晶2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2.086公克、
0.745公克)成分等情,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第28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086公克、
0.745公克),均係被告謝序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疑。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086公克、0.745公克)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086公克、0.745公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