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西莎 牌狗罐頭共計壹佰伍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分別於」,更正為「接續於」;第4行:「共計151盒」,更正為:「共計195盒(每盒價值新臺幣35元,其中44盒已發還 翁春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每日均前往竹豐超市密集竊取西莎牌狗罐頭,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家庭管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誠值非難;
3.竊取西莎牌狗罐頭共195盒,財物價值每盒新臺幣(下同)35元,共計6,825元,除44盒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6.自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共計竊取西莎牌狗罐頭195盒,其中44盒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罐頭151盒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8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0號被告王婉嬿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婉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6日某時分、7日某時分、8日某時分、9日某時分及10日某時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翁春媛所經營竹豐超市內,徒手竊取西莎牌狗罐頭共計151盒。案經翁春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春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