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怡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怡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怡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史怡傑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7.19~103.07.20│104.01.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231號│字15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26日│104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3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04日│105年0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1號(105.1.25易科罰│2119號│││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