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屏蓁 被告 黃次郎
陳蕭 也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可憑,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屏蓁、被告黃次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116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3,116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106年6月2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3,116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3,34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陳屏蓁、被
告黃次郎、被告陳蕭也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5月14日,利息依原告定期儲蓄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5%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之一部分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一半則無,被告係
分二筆清償。有中小信用保證之借款,約定帳號為000000000號;無中小信用保證之借款,約定帳號為000000000號。
㈢詎料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
屏蓁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利息僅繳至106年2月14日止,履經催討無效,被告總計僅清償本金1,593,544元,本金尚分別餘703,116元(無中小信用保證)、703,340元(有中小信用保證),總計1,406,456元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陳蕭也好:伊不識字,當時被告陳屏蓁、黃次郎叫伊在
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時,僅告知是公司要用的,沒說係為借款,後來至原告處所簽名時,原告亦未告知此為借款之文件,亦未詢問伊是否同意,故此為原告之過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屏蓁、被告黃次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陳
屏蓁、被告黃次郎、被告陳蕭也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5月14日,利息依原告定期儲蓄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5%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借款之一半金額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一半則無,被告係分二筆清償,原告乃分二筆請求。詎屆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陳屏蓁之支票均遭拒絕往來,被告總計僅清償1,593,544元,尚分別餘703,116元、703,340元,總計1,406,456元未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亦僅繳至106年2月14日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黃次郎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就被告黃次郎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屏蓁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上,自堪認原告就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被告陳屏蓁之主張為真實。
㈤被告陳蕭也好就系爭借款之存在暨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性
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於簽名於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時,並不知悉其簽名之用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本件借款承辦對保人員 董炎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對保的流程一定是要告知資金的用途,所以當初有告知陳蕭也好這筆錢是公司用的,要分五年攤還,而且這也不是第一筆,之前世豐茶業也有短期的週轉金,這筆是另外額外增借的,所以會特別告知陳蕭也好這筆錢的用途及攤還的方式。」、「(問:當你告知陳蕭也好借錢的用途及攤還方式時,其有何反應?)她有點頭。」、「(問:是否有告知金額?)因為陳蕭也好簽名的時候簽很慢,我有告訴她是借300萬元,分五年攤還。」、「世豐茶業向原告借錢時,都是由陳蕭也好當保證人」、「(問:陳蕭也好說沒有人告訴她簽名是為了借錢,有何意見?)我一定要告訴她,這是我們的工作流程,一定要這麼做,而陳蕭也好自己也有做生意,來銀行不是借錢就是存錢,我對她的說法覺得很納悶,覺得自己要出庭也很納悶。」等語明確,佐以被告陳蕭也好自承銀行是出入錢的、被告黃次郎及陳屏蓁有說去銀行簽名是公司要用的等語,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能力,與銀行接觸有關皆係為金錢,被告陳屏蓁、黃次郎既已告知被告陳蕭也好簽名是為了公司需要,而證人董炎松於對保時亦已告知借款之金額及還款方式,是被告陳蕭也好辯稱不知簽名是為借錢云云,顯非可採,故被告陳蕭也好仍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世豐茶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陳屏蓁、黃次郎、陳蕭也好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3,116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3,340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8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