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志明因強盜、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101年度易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3號案件102年5月22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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