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家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童家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童家騏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0.1903公克、0.242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分別為0.1933公克、0.2490公克,應予更正)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100年度偵字第3401號緩起訴處分,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一)至該署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二)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三)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四)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17日止,緩起訴於100年11月18日確定,惟童家騏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童家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7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較為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包裝袋2包,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零叁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零點壹玖叁叁公克,應予更正│││)│├──┼────────────────────────┤│2│海洛因壹包(驗袋含袋毛重零點貳肆貳柒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零點貳肆玖零公克,應予更正│││)│├──┼────────────────────────┤│3│大衛牌香菸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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