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524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違反前開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舉發機車)於97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2段267號前,不依規定停車,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呂憲銘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被舉發機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此停車格沒有明顯的停放方式標,又為大的機車停車格,就讓我不懂為何我要被罰;(二)我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訂本件停車時間及車種,沒有異議,但方式則無標示,各主管機關如何規定,我不會知道云云。經查:(一)異議人所有之被舉發機車,確於舉發時、地停車等事實,業據異議意旨自承不諱,則其停放方式,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即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示方式為之,已甚明確;(二)再佐以原舉發機關所提出舉發地點照片,均顯示該址停放機車,除被舉發機車以外,均車頭向外,車輛前緣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惟獨被舉發機車不僅橫向停放,且阻於其他機車之前,其影響交通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本件舉發之旨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三)用路人不論開車用路,或停放車輛,均應隨時善意遵守法律規定,即可避免受罰,本件執法既無虛偽、不法情事,前開異議意所指各節,自無從遽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四)守法之駕駛人應隨時補充交通法律常識,尚難任由各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或僅以「就讓我不懂為何我要被罰」、「各主管機關如何規定,我不會知道」云云,冀圖免罰,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凡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更應深知不依規定停車將遭舉發受罰,日後仍應依規定合法停放車輛,以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本件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執法嚴明,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機車確有在本件舉發時、地,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