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板四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4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舉發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即設有多車道處,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 黃炳輝 拍照舉發異議人「行公車專用道」之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
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北監板四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新生南路1段為四線寬敞道路;
(二)新生南路1段區目前正是捷運施工中;
(三)違規新生南路1段99號的臨時道路路線,目前已經正在捷運施工中;
(四)因為捷運施工的關係為了配合施工與道路交通的順暢,所以常切換臨時的道路路線,道路狹小造成交通上,行人與汽機車,很多不方便;
(五)異議人當時騎在最後一位,跟隨前面車車頭方向正在切入慢車道中,並不是要在公車專用道行駛,更何況慢車道劣有任何車輛,如不是因有路況,實在不需如此來切換到(道?)路,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固未否認,有駕駛本件被舉發機車,在舉發時、地行駛公車專公道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可以佐證。
(二)參諸本件舉發照片,並無任何外側車道遭到佔用之情形,異議意旨所稱,本件舉發時、地,因為捷運施工的關係為了配合施工與道路交通的順暢,所以常切換臨時的道路路線,道路狹小造成交通上,行人與汽機車,很多不方便云云,並非事實。
(三)又本件舉發現場既非有何道路遭到佔用之情形,已如上述,異議意旨復自承「正向慢車道切入中」等語,足認本件被舉發機車,在案發時、地,確有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事實,自應認為並無執法不公之情形。
(四)再觀以本件舉發照片所示,該址確有工程圍籬,但設置平整,道路亦屬平順,本件被舉發小客車,竟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之上,而外側道並無障礙物妨害行駛,異議意旨所指各節,即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機車確有在前開時、地,爭道行駛公車專公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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