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並反訴原告 李義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國洲 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本訴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就反訴上訴部分,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00元,為未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地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