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7356號、第7357號、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瑜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瑜娟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以達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即可能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市○○區○○路0段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市○區○○路○○號交付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浩生 」之成年男子(下稱「高浩生」),並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銘聰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銘聰」)。嗣該「張銘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葉錦倫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瑜娟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葉錦倫、 張康利 、 蔡智軒 及 林慈禧 等人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葉錦倫、張康利、蔡智軒及林慈禧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瑜娟(簡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市○區○○路○○號予收件人「高浩生」,並於電話中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告知「張銘聰」,而提供予其使用,且對於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是因為伊當時很缺錢,要養小孩;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給伊一個網址,叫伊點進去看,裡面就是他們運動彩券的資料,伊說看不懂,因為伊沒有使用過運動彩券,他就說伊的工作就是幫他看目前有幾個人匯錢進去,匯到他們所指定的帳戶去,會先匯到他們那邊;他說因為很多人買運動彩券,需要伊提供戶頭,讓他們匯錢進來,看誰有匯錢再告訴他,工作地點不需要到外面,只要在家裡,叫伊一個禮拜去刷一次簿子,看到後再跟他說;他要伊把存摺和提款卡寄給他以確認伊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所以叫伊給他們密碼;他說一個戶頭新臺幣(下同)12,000元,伊給他兩個就24,000元,伊有三個戶頭,兩個給對方,伊留下一個戶頭讓他匯款給伊,他說會匯到伊另外的這一個的戶頭;他說三天後會還給伊,之後卻沒有還,伊第二天還有跟他聯絡到,第三天早上也還有聯絡,中午過後就聯絡不上對方,24,000元的報酬沒有給伊,伊去刷簿子,錢沒有匯進去;伊不知道簿子寄給他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伊不敢跟家人說,伊是收到傳票後才知道,伊沒有幫別人詐欺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確經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人士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地點欄》所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別轉帳21,234元、29,984元、27,783元、9,801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等所轉入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於警詢指訴綦詳(見6157號偵卷第10-12頁、第7356號偵卷第9-11頁、第7357號偵卷第9-10頁、第7510號偵卷第9-11頁),並有被害人蔡智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第6157號偵卷第17-21頁)、被害人葉錦倫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第7356號偵卷第17-22頁)、被害人林慈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第7357號偵卷第17-22頁)、被害人張康利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第7510號偵卷第17-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6月13日(101)國世後埔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1年7月3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第6157號偵卷83-84頁、88、101-106頁)、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1年5月9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見第7510號偵卷第12-16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害人葉錦倫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堪以認定。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張康利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係「張銘聰」於101年
2月13日於雅虎奇摩即時通上主動與被告聯繫,嗣以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月領12,000元,「張銘聰」要求被告先行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寄至○○市○區○○路○○號予收件人「高浩生」,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第6157號偵卷第55-77頁),而被告確於101年2月14日以宅急便寄送物品至上開住址予「高浩生」,收件人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希望送達日為2月15日,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附卷可佐(見第6157號偵卷第26頁),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2月14日當天多次與「張銘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惟於101年2月16日除被告主動發簡訊
2通予「張銘聰」外,並無任何聯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第6157號偵卷第39-41頁、43頁),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已於101年3月3日強制停話,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第6157號偵卷第31頁)。依被告於偵、審時所述,本件求職應徵方式,係被告與「張銘聰」於雅虎奇摩即時通上約定,將其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依「張銘聰」指示,寄予○○市○區○○路○○號之「高浩生」,並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張銘聰」。惟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事先審核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亦無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面試之可能,甚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地點。又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然依被告於偵、審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均無所悉,其所稱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且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均以宅急便方式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高浩生」,又未親自監督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且在對方已經毫無音訊之情況下,被告更應趕緊報警以防止其上開金融帳戶遭人不法利用,然被告卻未即時報警或撥打銀行電話停用帳戶,益徵其所言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復觀諸卷附被告以代號「章魚」與「張銘聰」之網路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供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不詳姓名年籍之會員匯兌存取款項使用,提供一個帳戶資料按月可獲得12,000元之對價等節,且被告曾詢問「張銘聰」:「所以我只提供帳號什麼都不用做」、「但真的這樣就可以領到錢」、「你該不會是騙人的吧」、「我怎知道先給你們我怎知道我會不會拿到錢」、「那如果我明天寄那錢什麼時候收到」、「那為什麼要別人的帳戶」、「真的很不放心」等語(見第6157號偵卷第56-58、63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網路地下簽賭網站不詳年籍會員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金錢流向,且被告最初亦懷疑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即能獲得一個月12,000元對價之真實性,足認被告與「張銘聰」聯繫時,即已查悉異樣,深知此舉甚為不妥,被告竟為謀得報酬,仍決意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毫無關係之人,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為求取報酬,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㈣再參酌近來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均大力宣導,不應輕
易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避免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亦已成為生活常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金融帳戶使用常識,是以此種違背常理之應徵工作過程,被告當無可能就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一節,毫無認識與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葉錦倫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
,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可預見「張銘聰」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不法使用,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張銘聰」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予「高浩生」,並於電話中告知「張銘聰」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蔡智軒、葉錦倫、林慈禧及張康利之金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遭詐欺而匯款入該2帳戶之被害人達4人,惟金額均非鉅,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備註││號││││轉入銀行││├─┼───┼───────────┼───────┼─────┼───┤│一│蔡智軒│於101年2月15日某時許│101年2月15日晚│轉帳21,234│未提告││││,假冒PCHOME網路會計人│上7時35分許,│元至被告所│││││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先│在○○市○區○│有之國泰世│││││前購買筆記本時,因簽收│○街00號之萊爾│華銀行後埔│││││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富超商內以ATM│分行帳戶│││││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操作匯款│││├─┼───┼───────────┼───────┼─────┼───┤│二│葉錦倫│於101年2月15日晚上某│101年2月15日│轉帳29,984│提告││││時許,假冒PCHOME網路賣│晚上7時51分許│元至被告所│││││家,以電話向其佯稱,先│,在○○市○○│有之第一銀│││││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區○○○道○段│行內科園區│││││為分期付款,指示其至│000號國道客運│分行帳戶│││││ATM操作匯款。│臺北轉運站附近│││││││之ATM轉帳匯款│││├─┼───┼───────────┼───────┼─────┼───┤│三│林慈禧│於101年2月15日晚上7│101年2月15日晚│轉帳27,783│未提告││││時30分許,假冒PCHOME網│上8時4分許,在│元至被告所│││││路賣家,以電話向其佯稱│○○市○○區○│有之第一銀│││││,其先前交易時,因作業│○路00-0號之仁│行內科園區│││││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美郵局自動提款│分行帳戶│││││指示其至ATM操作匯款。│機轉帳匯款│││├─┼───┼───────────┼───────┼─────┼───┤│四│張康利│於101年2月15日下午8│101年2月15日晚│轉帳9,801│提告││││時5分許,假冒PCHOME網│上8時48分許,│元至被告所│││││路之服務人員,以電話向│在○○市○○區│有之第一銀│││││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路000號之│行內科園區│││││誤設為分期付款,指示其│統一超商內之自│分行帳戶│││││至ATM操作匯款。│動提款機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