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子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子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員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第4號至第8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第4號、第6號、第8號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第5號、第7號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第5號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第1號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4號、第8號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第4號、第6號、第8號之確定判決欄均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台│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幣3萬元│││├────┼───────────┼───────────┼───────────┤│犯罪日期│97年2月1日16時許│96年10月初某日│97年2月5日前某日及97年│││││2月5日或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60號│97年度偵字第1803、8192│97年度偵字第1803、819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實││││││審├──┼───────────┼───────────┼───────────┤││判決│97年7月31日│98年1月21日│98年1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9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決││││││├──┼───────────┼───────────┼───────────┤││確定│97年9月19日│98年2月23日│98年2月2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608號│││97年度執字第15074號│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等│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等│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決││││││├──┼───────────┼───────────┼───────────┤││確定│101年12月26日│102年04月18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73號│││編號4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編號4、6、8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編號5、7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七│八││├────┼───────────┼───────────┼───────────┤│罪名│妨害自由(未遂)│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6日│97年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等│97年度偵字第11149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決││││││├──┼───────────┼───────────┼───────────┤││確定│102年4月18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73號││││編號4至8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99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編號4、6、8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編號5、7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