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晉永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晉永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蔡晉永與 陳美玲 間,有感情糾紛,而蔡晉永因陳美玲發現其已婚身分後刻意疏遠一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在陳美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住處,與陳美玲起口角爭執後,於陳美玲請其離去之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陳美玲置於上址客廳內之玻璃酒瓶將上址客廳內之玻璃茶几砸破,該玻璃茶几上之煙灰缸因之掉落於地而破裂,亦致該處之木質地板刮傷,前開玻璃茶几、煙灰缸、木質地板均有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美玲。
二、陳美玲見上開情狀即躲進上址住處廁所內,並撥打行動電話向其同母異父之胞妹 蔡依旻 求救,並擬伺機離開該處,詎蔡晉永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將陳美玲從上址住處之廁所強拉至客廳,並取走陳美玲之行動電話,以阻斷陳美玲向外求援,陳美玲雖欲趁機離開該處,然仍遭蔡晉永再以單手將陳美玲壓制於其與客廳牆壁之間,另一隻手則不斷搥打該處之牆壁,而阻擋陳美玲離去該處之時間約10分鐘許,其以前揭方法非法剝奪陳美玲之行動自由,嗣陳美玲雖趁隙逃出上址住處大門,然旋遭蔡晉永追上,在上址住處大門之電梯前,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將陳美玲壓制於該處牆壁上約10分鐘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對陳美玲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要是你敢報警或按鄰居門鈴把事情鬧大,我馬上讓你躺平在這裡,我不是好惹的。」等語,且舉起手作勢要毆打陳美玲,以此加害陳美玲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美玲,致陳美玲聽聞後心生畏怖;嗣蔡依旻因接獲陳美玲之求救簡訊而趕赴上址住處,陳美玲見蔡依旻搭乘電梯抵達,遂趁蔡依旻嚇阻蔡晉永之際,拿回前揭遭蔡晉永取走之行動電話逃進蔡依旻搭乘之電梯內,並躲避於蔡依旻身後,蔡晉永見蔡依旻持行動電話準備報警,竟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美玲恫稱:「如果你敢把事情鬧大,敢報警的話,我要讓你不得好死,有家歸不得。」等語,以此加害陳美玲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美玲,致陳美玲聽聞後心生畏怖。
三、蔡晉永因見蔡依旻報警且阻擋於電梯口,遂步行於樓梯間下樓欲離開現場,蔡依旻見狀亦立即下樓欲阻止蔡晉永離開,蔡晉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蔡依旻於上址住所之社區大門及警衛室內發生肢體拉扯,嗣2人拉扯至上開社區大門前時,蔡晉永竟繞至蔡依旻背後,以雙手環抱蔡依旻腰部之方式,將蔡依旻摔倒在地,蔡依旻於此過程中因受有右大腿瘀青4×4公分、右前臂瘀血2×2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美玲、蔡依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蔡依旻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97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11頁、第3
3至35頁、101年度調偵字第4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且有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13頁、偵卷二第13至17、19頁、原審卷第41、42頁),復有遭毀損之煙灰缸1個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並有: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在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進入我家,我在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請被告離開我家,但被告一直不肯離去,...並揚言要讓我生活不下去,並說要讓我兩敗俱傷,有家歸不得,人生到此為止,然後我逃出我家門口時,被告一直把我按在9樓的牆壁上,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並拿走了我的手機,作勢要打我,我妹妹蔡依旻剛好坐電梯上來我家,打開電梯門時,剛好有看到被告把我按在9樓走道的牆壁上,並且正要打我,但我妹蔡依旻出現嚇阻他,才沒打下去,當場被告就威脅說如果感報警,就要讓我當場死在這裡;我當時心生畏懼,當下我一直哭,且向被告求饒,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6至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遊戲認識的,被告向我謊稱他單身求追我,認識不到1個月,被告的妻子就打電話問我是否認識被告,並說他有老婆小孩,他在騙我,以後不用理他,我後來就開始疏遠被告,後來就發生本件爭執。於100年10月2日23時許,被告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我的住處找我,同年月3日凌晨12時許,我跟被告發生爭吵,我請被告離開,被告忽然拿客廳的酒瓶,砸向我客廳的玻璃茶几,...我當時很害怕躲進廁所,我打電話向我妹妹求救,被告來廁所將我拖到客廳,並將我手機沒收,被告一隻手將我壓在牆壁上,另一隻手不斷搥打牆壁,不准我離開將近10幾分鐘的時間,我到客廳後趁機將大門打開,被告追出去後,用兩手擋住我的行動,我當時按鄰居的門鈴試圖求救,被告一隻手捏著我的臉頰,另一隻手拍打我的臉頰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要是敢報警或按鄰居門鈴把事情鬧搞大,我馬上讓你躺平在這裡,我不是好惹的』,我就一直向被告求饒,我們一直在鄰居門口外,10幾分鐘後,我又試圖按鄰居門鈴,被告就動手將我推往樓梯口,此時電梯門打開,我妹蔡依旻也到了,我妹就嚇阻被告說『你要對我姐幹嘛』,我趁此奪回我的手機,躲在我妹妹後面,我妹說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對著我說『如果你敢把事情鬧大,敢報警的話,我要讓你不得好使死亡,有家歸不得』;被告在我家客廳打破我的桌子後,將我壓在牆上,對我說『我不離開你又能怎樣』『你不想要叫誰來救你』,然後我跑去廁所躲起來,被告又將廁所門打開,將我從廁所推出來,我要傳簡訊求救,被告就將我的手機沒收,後來我就奪門而出,後來我按鄰居電鈴,被告說『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要讓你有家歸不得,不得好死』,當時我被壓在牆壁上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偵卷二第7至9頁)。
2、另證人蔡依旻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0000000000)收到我姐姐陳美玲的簡訊,簡訊內容告知我:趕快來家裡救我,我被纏住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陳美玲確認無誤後,我就前往她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弄00號9樓住處,我於100年10月3日2時15分到達陳美玲的住處,電梯打開時,看到被告把陳美玲按在9樓牆壁上,作勢要打陳美玲,威脅說如果敢報警就要讓陳美玲當場死在這裡,我就打電話報警,這時對方就從樓梯間跑掉了;我到達我姐陳美玲住處時,就看到茶几已經被砸壞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電梯打開後,我看到被告用兩隻手將我姐姐阻擋在牆壁上,右手舉起作勢要打我姐,我就立刻阻止被告,中間過程如我姐姐所述;我看到被告在安全梯口,一隻手圍住我姐姐,另一隻右手舉起作勢要打我姐姐,電梯門一打開,我就出聲,被告就沒有動手,我姐姐就趁勢躲到我後面,我一直質問被告他是誰,我在電梯內打電話給警察,在電梯時,被告一直叫陳美玲出去,一直說這是他們兩人的事,後來被告就進陳美玲家準備拿包包離開,我就要報警時,被告就跟我姐姐講說『你妹妹敢報警的話,我就讓你求生不得,讓你以後出不了家門』,這些話是我跟陳美玲在電梯內時,被告對我們說的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第7、8頁)。
3、互核證人蔡依旻之證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前揭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前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堪以採信。
4、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蔡依旻踏出電梯門口前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隨即跑至證人蔡依旻身後,進入電梯內,被告亦隨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出現在該電梯門口,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進入電梯內後,有撥打行動電話哭泣之動作,證人蔡依旻則站在電梯門中間,以左手按住電梯門,阻隔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2人,右手則撥打行動電話,被告立於電梯門外,與證人蔡依旻或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對話過程中,不時將左手指向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眼神並看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所在之處,且有走向電梯內之動作,惟均遭證人蔡依旻阻隔於電梯門外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101年
11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足資佐證(見偵卷二第20頁、原審卷第44至49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人蔡依旻前揭指訴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亦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致證人陳美玲心生畏怖之犯行,堪信屬實。
㈢、被告涉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就此傷害事實,亦坦白承認,並有: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於警詢時指訴:我因在大樓警衛室門口要阻止被告逃掉,過程中發生拉扯,被告把我摔倒在地,並踢了我一腳;我受傷部位是右大腿瘀青、右前臂挫傷、頭部暈眩想吐、右腳膝蓋挫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電梯打開後,我看到被告用兩隻手將我姐姐阻擋在牆壁上,右手舉起作勢要打我姐,我就立刻阻止被告,中間過程如我姐姐所述,到一樓後,我請我姐姐進警衛室,我已經報警,被告就從樓梯下來,被告兩手抓住我兩側手臂,我就與被告拉扯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中途又試圖跑進警衛室,我就跟著進警衛室,被告要從窗戶跳窗逃走,我就拉被告的背包,被告就摔下來了,被告又去追我姐,我又與被告拉扯到大門附近,突然我就被被告摔到地上,我頭跟背都著地,被告又踹了我的頭一下,後來我就爬起身,被告一直想要回他的背包,我就躲進警衛室,後來警察就到場了;事發當時是100年10月2日半夜,瘀傷就是跟被告拉扯碰撞時發生,被告把我摔倒那一下最痛,腰、背、頭有撞擊到地面,腳應該是在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34、35頁、偵卷二第8頁)。
2、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妹蔡依旻剛好坐電梯上來我家,當場被告就威脅說如果敢報警就要讓我當場死在這裡,這時被告就從樓梯間跑掉了,我跟我妹蔡依旻就報警並到大樓管理室,然後我妹蔡依旻就跟被告發生拉扯,因為要阻止被告跑走,然後我妹蔡依旻這過程中就被被告摔倒在地,並被踢了一腳,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樓梯走到1樓想要逃走,我妹上前阻止被告,被告就將我妹妹整個摔倒在地,並用腳踢我妹妹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甚明。
3、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前揭指訴、證詞均與證人陳美玲之證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受有右大腿瘀青4×4公分、右前臂瘀血2×2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雙乙診字第100371號診斷證明書、同署乙診字第10109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3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指訴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4、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在上址住處社區大門口前發生拉扯,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撥打行動電話時,被告走入該社區之警衛室內,證人陳美玲亦於該警衛室內,並立於警衛1人身後,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跑向被告後,被告摔倒在地,被告起身,證人陳美玲往該警衛室門外走,被告亦往該警衛室門外走,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再以身體阻擋,被告仍走出該警衛室門口,證人陳美玲跑出上址住處社區大門口外,被告隨之亦步行至該社區大門,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與被告於該社區大門前徒手發生拉扯,被告繞至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背後,以雙手環抱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腰部之方式,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摔倒在地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頁、原審卷第50至66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旻前揭指訴遭被告摔倒,其腰、背、頭有撞擊到地面,腳應該是在拉扯過程中受傷等語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毀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2次妨害自由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由被告分別基於一個妨害自由及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決意所為,各次侵害之法益各為同一(分別為個人行動自由、個人意思決定、免於恐懼之自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所為之2次妨害自由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各次強行分開,應各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各屬接續犯為宜。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4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本於同一理由,認被告毀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為本件毀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甚屬不該,暨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8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被告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均坦白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台幣14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和解筆錄1件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