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華安街35號前,見由 楊立康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開啟之車窗處將手伸進車內徒手竊取裝置在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之衛星導航1臺(PAPAGO廠牌、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衛星導航攜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楊贊議 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並將該衛星導航放置在該址客廳後離去,再由楊贊議不知情之友人 劉和泰 借走攜出,嗣楊立康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上開衛星導航遭竊,立即報警處理,並請友人 蔡宗武 留在現場查看,適劉和泰手拿上開衛星導航行經案發地點為蔡宗武發現,蔡宗武乃以電話聯絡楊立康,楊立康與警方旋趕至現場攔下劉和泰,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立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宗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楊贊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和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警員林毓凱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桃園中心貨品運送派車明細表影本1份、上開衛星導航包裝盒及螢幕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上開衛星導航失竊後不久即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楊立康立據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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