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裕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㈡證據欄:「被告雖辯以:查獲當時,警察未讓伊休息和飲水
即施行吐氣檢測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固需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若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惟前揭規定之目的,係避免甫飲酒完畢之受測者,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時,即無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飲酒時間在查獲當日凌晨4時40分許結束;而依卷附酒測紀錄,被告係於同日凌晨5時8分為警攔停並施以檢測,況被告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以自行購買之綠茶漱口飲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是員警縱未予被告清水漱口,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裕翔自民國10
4年1月8日起迄今為止,擔任替代役男,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簡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為替代役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