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筱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黃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黃筱琪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並先後於102年3月12日、同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筱琪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7月3日上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即原桃園縣八德市000
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獲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查獲黃筱琪等人,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筱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則可認定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從而,103年7月3日上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筱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先後於102年3月12日、同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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