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淑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而導致告訴人 莊宜鴻 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導致告訴人撞擊後受傷嚴重之重要原因等情(104年3月2日陳報狀),然刑事訴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被告指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仍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指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告訴人另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等情(104年3月2日陳報狀),惟本案檢察官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不經通常庭審程序,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規定,例外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已足保障其陳述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薛淑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第43頁),嗣後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坦承過錯,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敘述應未隱瞞,因此相當程度減少訴追之社會成本,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仍意圖將肇事責任推給告訴人,毫無認錯悔意,僅係沒有肇事逃逸,不符合自首條件等語(104年3月2日陳報狀),惟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被告固於偵查中曾指稱告訴人亦應有過失,然已自承自己有過失(他字卷第50頁反面),核係於認罪之餘,行使為自己辯護之權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告訴人就此應有誤解自首法定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31號被告薛淑瓊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編號104號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擬往三峽方向行駛,適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莊宜鴻,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旋與薛淑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薛淑瓊仍在現場,並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宜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宜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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