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上訴人 林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5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正隆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白犯罪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持有本件毒品,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上訴人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意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